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李哲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基誠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5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
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高基誠之住居所
,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高基誠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供本件訴訟用之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即兩造交通事故地點、處理之警察單位
名稱、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上開書狀及證另提
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