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潘秉毅 、潘心
  彤、 林宥妤 等人(均為 潘凱杰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9969號),惟被告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884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繳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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