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激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428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其簽訂保全常駐服
務合約,由其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服務費新台幣
(下同)77,175元。嗣被告要求於96年10月間起加派人員及
延長每日派勤時間,雙方約定依實際派駐人員服勤時間計算
服務費用,96年10月之服務費用為107,100元。而被告積欠
自96年6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之服務費用,共計415,800元
,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常駐服務
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為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常駐服務合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