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4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42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一樓及地
下室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零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第一項建物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年月日與其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向其承租門牌台北市○○街○○○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
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6月21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
新台幣(下同)23,000元。詎被告自96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
給付租金,經其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且積欠水、電、瓦
斯費由其墊付總計32,108元,經扣除押金30,000元,猶積欠
其71,108元。又其已於97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
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按月給付23,000元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及回執、水電及瓦斯費繳費收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116元
合    計   29,1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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