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華與 張高雪霞 素不相識。黃俊華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土地公廟前,因細故與張高雪霞發生爭執,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拳頭及持掃把毆打張高雪霞,致張高雪霞受有左肩挫傷、額頭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高雪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李輝煌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俊華固不否認於105年11月17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土地公廟前,與告訴人張高雪霞發生爭執,雙方有互毆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要反制告訴人才對告訴人動手,我當時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有互毆情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額頭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 陳冠維 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在場者 楊宜忠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1月18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6至12頁、本院審易卷第1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52頁、第178頁)附卷可稽,是上揭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本案被告上開行為有無符合正當防衛乙節,茲分述如下: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中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業已經過去,即無防衛可言。因此,在互毆之場合,無從分別何方屬於不法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經過土地公廟時,我看到告訴人把走道堵住,因而我勸導他不要把走道堵住,影響他人出入,後來她就對我惡言相向,於是我就離開進入隔壁的網咖,後來我想一想自認自己沒錯,於是我又走出去找她理論,她就忽然發狂拿一根木棍攻擊我的頭部,之後一旁的 阿伯 見狀把她手上的的木棍搶走,我就跟她說:你不要這樣,真的要打你是經不起我打,然她卻未收斂,繼續拿旁邊的掃把的棍子攻擊我,後來我才忍不住,用拳頭打她,最後她捉住我的褲子,用手抓我的下體2次,並造成我頭部及臉部受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頁);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我是要去廟旁邊的網咖上網,但是告訴人站在人行道上,擋住我的去路,我就叫她要拜拜進去一點,但是告訴人卻惡言相向,後來我想一想覺得不對,我就出去跟她理論,後來告訴人就拿木棍往我的頭猛擊,該木棍後來被旁邊的老先生搶走,後來告訴人又拿掃打(把)攻擊我,所以我情緒才會沒控制好,出手還擊,之後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6頁);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在我奉勸她的時候,她就先用木棍攻擊我頭部了,然後被阿伯搶下來,後來又用掃把的棍子攻擊我頭部,這部分有驗傷可證,當下我就受不了還擊,我有攻擊告訴人沒錯,我也覺得我一個男人攻擊她有錯,但人都是有情緒的,我被攻擊成這樣當然會有情緒(見本院卷第178頁)。是綜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被告認為告訴人手持之木棍原已經一旁的阿伯拿走,係因告訴人又拿掃把的棍子攻擊被告,被告認為伊遭告訴人攻擊成這樣當然會有情緒,始忍不住用拳頭毆打告訴人等情,均足以認定被告係因告訴人持續攻擊伊,讓被告覺得非常不高興,被告始忍不住用拳頭毆打告訴人,是倘如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則有關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已屬過去,被告並非為了排除告訴人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還擊,而係為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實無正當防衛可言。
3、又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當時我與丈夫於土地公廟拜拜,一名男子突然對我辱罵,我原本不理會他,旁邊的義工阿伯出言制止該男子繼續辱罵,該男子就跑進隔壁的網咖內,我便待在土地公廟繼續拜拜,幾分鐘後我要義工阿伯在清理土地公廟,便請我丈夫去小北百貨買一瓶清潔劑,沒想到該名辱罵我的男子自網咖出來見我丈夫離開,又開始對我辱罵還以拳頭毆打我的臉,我頭暈而昏坐在樓梯上,我的手將他的褲頭拉住防止他跑掉,等我精神恢後之後要拿掃把要防衛,對方還將我的掃把搶走並用掃把打我,後來救護車到場後雙方便停手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5年10月17日15時10分許,我當時與我老公 張盛 一同前○○○區○○街○○號土地公廟拜拜,然後被告就突然向我說「閃開一點、要拜拜就進去裡面拜」,並辱罵我,之後旁邊的的老先生有幫我勸阻被告,被告後來就先離開,之後被告從廟旁邊網咖出來,看我老公不在我身邊,就衝過來以拳頭打我的左邊臉頰,我就拿起旁邊的掃把要防衛,但是掃把後來被被告搶走,他就以該掃把打我(見偵查卷第36頁);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在拜拜,被告就一直在罵我,一旁的阿伯要他安靜,被告還是一直罵,我就勸阿伯別說了,我請土地公打他嘴巴,被告就上前打我,我之後就拿棍子,但被告還是一直打我、拿走我的棍子,我就被他打到坐在地上。之後被告要走,我就拉住他的褲腳不讓他走。我當時坐在地上又用右手拉著被告,如何能取得棍子。是之前被告要打我,我就拿一支棍子作勢要打他,但是被被告搶走,之後我就被被告打到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綜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則告訴人認為伊係先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後,始拿掃把防衛,後來掃把亦遭被告搶走等情節,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並不相符,是告訴人有無被告上開所述之製造「現在不法之侵害」,實屬存疑。
4、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冠維及楊宜忠於本院審理中時證述,均足已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係為互毆行為,從而,被告並非單純排除告訴人之侵害,而係為另外之攻擊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另被告固於本院聲請調閱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函詢三重分局查明,經該分局函覆案發地並未裝設監視器,此有三重分局106年9月7日新北警重新字第106341361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又被告聲請傳喚廟宇義工之路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提出該證人相關年籍,本院自無從傳喚該證人到庭證述。況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純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雙方口角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溝通,率然出手傷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所受刺激、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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