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二所說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志鑫(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200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於105年1月11日,向上訴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送達簡易判決正本,因不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政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製作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上訴人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嗣經上訴人本人於105年1月15日,實際前往西屯派出所領取原審簡易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西屯派出所領取簽收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本審卷第13頁)。是以,原審簡易判決正本應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其10日之第二審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應於105年1月25日屆滿,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存卷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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