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基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基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基峯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2段132巷左轉復興路2段時,不慎與○○○區○○路○段由北往南,由 洪辰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辰翰人車倒地,洪辰翰因而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趾挫傷之傷害(王基峯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洪辰翰撤回告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詎王基峯於肇事後,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將傷者送醫就診,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辰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基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辰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責任歸屬。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情亦非重大難治,尚能自行報警求援,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猶嫌情輕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及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家中有父母及一個女兒,其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係因為沒有駕照,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擔心肇事後賠償問題而生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