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華與 陳進良 (陳進良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同事關係。許志華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
4時10分許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餘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與細故與陳進良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進良頭部及臉部,致陳進良受有右下唇開放性傷口(2*0.3公分,原起訴書誤載為2*3公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院卷第26頁)、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進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華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坦承(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良指訴、證人即廠房另名員工 黃萬勝 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影光碟暨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至被告一度辯稱係2人發生拉扯云云;然而縱使雙方發生口角摩擦,此乃一時言語上齟齬,或善加規勸,或冷靜溝通,皆為合情理之處事,在客觀上實難認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進而起意並實施傷害之者;何況於雙方情緒不佳當下,被告若無傷人之意,為免衝突擴大當可逕行離去,降低事端滋生,然被告捨此不為,竟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客觀上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所為造成傷害等節,除據告訴人陳進良之指證外,亦有於當日案發後前去信生醫院就診驗傷記錄,其經診斷:右下唇開放性傷口(2*0.3公分)、頭部外傷,有前揭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該驗傷部位與傷勢結果均可及時反應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並無偽稱傷勢之必要。又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即為願意認罪之表示,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之傷害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均係公司廠房內之員工,雙方為
同事關係,既為成年成熟之人,當知互相尊重,然被告出手造成告訴人之臉部傷勢,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被告表示有意願和解、支付醫藥費並表達歉意(偵卷第34頁,院卷第29頁),而2造間就賠償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105年度附民字第97號),此部分告訴人不接受道歉、無意和解(偵卷第33頁背面,院卷第29頁背面),充其量僅屬民事爭議,自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一律從重量處,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現已復原無傷痕外觀(院卷第30頁),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院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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