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穎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86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穎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2次分別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576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97號判處罰金2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部分現易服社會勞動中),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技術員,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6861號被告劉穎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穎聰前於民國94、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罰金2萬銀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服社會勞動726小時(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原子街口時,與 蘇政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未發生碰撞),雙方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前發生口角,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劉穎聰渾身酒氣,經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對劉穎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穎聰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政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