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勇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勇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勇順於民國102年9月21日1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新吉
村台17線橋下,飲用1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0時28分,行經雲林縣麥寮鄉
台17線與雷厝村雷厝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
其酒味甚濃,經當場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6亳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勇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刑法第185之3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
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甚者,被告前
業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30日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卻又於同年9月21日再度因酒後駕車犯下本
案,短時間內接連犯下酒後駕車之犯行,益證被告對道路交
通安全之輕忽,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故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
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