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蔡銘豐
楊玉梅
蔡 陳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銘豐、楊玉梅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銘豐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蔡銘豐未依
約清償,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9萬8,468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11萬2,540元,
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後聯邦銀行將前開債權於95年9
月26日讓與原告。被告蔡銘豐因無力償還系爭債務,為逃
避強制執行,先於94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即被告楊玉梅,後又於96年12月17日將上開建物以買賣為
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 蔡陳好 ,此二次登記原因為
贈與及買賣,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被
告三人間為夫妻及婆媳關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被告
應對買賣之對價負有舉證責任,如未舉證,被告間就系爭
建物之買賣以贈與論,則被告間意圖脫產而以贈與行為作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二)並聲明:
1.被告楊玉梅、蔡陳好間就系爭建物於96年12月4日所為買賣行
為及於96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2.被告蔡銘豐、楊玉梅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10月31日所為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蔡陳好就系爭建物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蔡銘豐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陳好則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均由伊與訴外
人即伊配偶蔡金鐘共同出資購買,後兩人決定將系爭建物
贈與並移轉登記給大兒子即被告蔡銘豐,其又將系爭建物
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玉梅,嗣因被告蔡銘豐、楊玉梅生意失
敗,系爭建物將遭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
嘉義市第三信合社)拍賣,伊只得代被告蔡銘豐還清其對
嘉義市第三信合社之債務376萬5,939元及利息作為買回系
爭建物之對價,故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原因確為買賣而非
贈與。又原告對被告蔡銘豐之債權係受讓自聯邦銀行,該
行曾向伊追討系爭債務,惟在了解本件買賣經過後允諾不
再追討,怎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又再起訴請求,
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顯然已逾1年之
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銘豐、楊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銘豐於92年12月26日間向聯邦銀行申辦
現金卡,詎其未依約清償,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系爭
債務未為清償,後聯邦銀行將前開債權於95年9月26日讓與
原告。被告蔡銘豐先於94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以
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玉梅,後又於96年12月17日
將上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陳好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帳號查詢
表、債權計算說明表、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蔡陳好所不爭執,又被告蔡銘豐、楊玉
梅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
,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債權之讓與,依法債務人並不得拒絕,故不宜因債權讓
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因此民法第29
9條第1項明定:「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本斯旨而規定
。此外,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
使其受有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可知,在法院依職權調查法定除斥期間是
否經過消滅時,亦應本諸斯旨予以認定,不得僅因債權人
一方擅自為債權讓與,即讓法定除斥期間之進行自讓與後
重新計算,否則無異使債務人因債權讓與受有更不利之法
律上判斷,將使法定除斥期間永遠無法完成,顯與前揭法
律規定之本旨不符。
(三)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蔡銘豐之債權,係原告於95年9月26日
自聯邦銀行受讓而來。依前揭說明,本件認定原告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是否有超過同法第245條所定
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自應綜合債權讓與前後之各項情事
合併判斷,不得僅從原告受讓債權後重新判斷或計算。查
,被告蔡銘豐於92年12月26日向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時,
於申請書上填寫之戶籍地、居住地及信用卡帳號地址均為
系爭建物所在地,且在「居住地所有權人」欄位勾選為本
人所有,配偶資料欄位亦詳細填寫被告楊玉梅之出生日期
、電話、身分證字號等,此有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聯邦銀行已知悉系爭
建物為被告蔡銘豐所有,其配偶為被告楊玉梅乙情,嗣被
告蔡銘豐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而移
轉登記予被告楊玉梅,而聯邦銀行則於95年3月1日調閱系
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102年9月5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
頁),是聯邦銀行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蔡銘豐、楊玉梅間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蔡銘豐
當時已積欠聯邦銀行前開卡債,而原告於95年9月26日受
讓聯邦銀行對被告蔡銘豐之上開債權時,撤銷權除斥期間
亦尚未經過,原告乃遲至102年8月7日始提起本訴撤銷上
開行為,此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蓋於本件原告起訴狀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頁),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
間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為聯邦銀行之債權受讓人
,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對抗聯邦銀行之事由對抗原告,從
而,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行
使撤銷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
銷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至被告間究否無償移轉系爭建
物,因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本院自
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詐害債權規定,
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塗銷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
│建物標示│權利範圍│備註│
├────────┼────┼─────────────┤
│嘉義市○段○○段│全部│一、被告蔡銘豐移轉予被告楊│
│2083建號即門牌號││玉梅│
│碼嘉義市○○街││登記日期:94年10月31日│
│279號││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94年10月│
│││31日│
│││二、被告楊玉梅移轉予被告蔡│
│││陳好│
│││登記日期:96年12月17日│
│││登記原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96年12月│
│││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