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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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由二手百貨店託售認同書」託售人欄上偽造之「卓尚文」署名壹枚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關於「案經 李致達 」之記載後,應補充「及孔○方」為告訴人;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害人即少年孔○方」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即少年孔○方」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所示之「自由二手百貨店託售認同書」,因被告於該託售認同書上簽立署名後,已具表明同意自由二手百貨店代為轉售其所寄售之腳踏車之意思,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故被告以「卓尚文」之名義偽造該認同書後持以行使,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載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後段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卓尚文」署名於上開託售認同書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託售認同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復冒用「卓尚文」之名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被冒名之人有被論以刑責之虞,並影響司法機關、矯治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審理及執行之正確性,所為均殊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實不宜寬貸,惟被告所竊取部分物品業經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即少年王○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偽造之自由二手百貨店託售認同書,因已行使交付與店員 郭順利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自由二手百貨店託售認同書上所偽造之「卓尚文」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