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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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35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名稱、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各節,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