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42號原告甲○○
丙○○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府訴字第098701089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2人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申請,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2人原設籍臺北縣永和市,民國(下同)97年2月25日戶籍遷入臺北市大安區,原告甲○○於○○○○○○、原告丙○○於○○○○○○分別年滿65歲,嗣均於98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為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經被告審認原告2人於98年1月1日前並未設籍臺北市滿1年,與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不符,分別以98年6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098369984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下統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之補助辦法第3條第
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文義解釋,該規定設有兩項要件,一為必須「在98年1月1日前年滿65歲之老人」,其二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1年者」。查原告2人分別為○○○○○○、同年○○○○○○出生,在98年1月1日前已滿72歲,自符合第一要件;就第二要件而言,原告
2人均係於97年2月25日遷入臺北市並設籍且實際居住在臺北市,至原告2人提出申請之時間即98年5月25日止,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臺北市1年3個月,自亦符合第二要件,其餘上開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3目之規定,原告等亦均符合(按原告2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稅率為6%,且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
㈡被告就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認其要
件為:必須「在98年1月1日前年滿65歲之老人」,必須「『在98年1月1日以前』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
1年者」,惟以文義解釋而言,該「98年1月1日以前」之時間限制與第二要件無涉,絕非用以限制第二要件之用,強指上開規定係規定必須在「98年1月1日以前」就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1年,實已違反法文用語而超出通常文義之射程範圍而屬「創造」法令,顯係加諸補助辦法所無之限制。
㈢就論理解釋中之歷史解釋而言,觀諸該補助辦法之立法真
意(原證5),其補助對象為「年滿65歲且設籍北市滿1年之長者」,自98年1月1日起設有排富條款後,不再補助「98年1月1日(含)以後年滿65歲之本市民眾」,是「98年1月1日」此等時間之限制係針對年齡65歲之計算基準而設,與設籍臺北市是否滿1年無涉,被告刻意曲解或誤解上開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原處分顯有不當。另被告網頁上提供下載之「QA980501」其中Q13:「為什麼不再補助98年1月1日(含)後方滿65歲以上老人(原住民滿55歲)的健保自付額補助(65-6
9中低收入老人不受此限)?」(原證6),亦可佐證原告上開主張。
㈣復參以臺北縣政府所訂定之「臺北縣政府辦理六十五歲以
上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補助試辦要點」第2條、第5條第1款(原證7)規定,臺北縣政府所定之上開補助試辦要點,亦未設限必須在「一定期限」前即須設籍在臺北縣滿1年,只要年滿65歲、設籍在臺北縣滿
1年、老人之綜合所得稅率在6%以下,即應受補助,其所規定之補助對象要件明確,可得預測其文義範圍,得作為本件之參考。
㈤綜上,被告解釋法令有違法不當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2人於98年5月25日申請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事件,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補助辦法第3條之福利措施係臺北市於老人福利法外另提
供之福利,故對補助對象之資格均予以規範,該福利措施屬授益處分,准駁依據之一為設籍事實,辦理程序皆透過民政單位提供戶政資料,再由被告將其他條件同時符合資格之對象逕送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辦理,未符合設籍規定之名單,自當不予提供健保局辦理減免,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2人於97年2月5日將渠等戶籍由臺北縣永和市
000000000000遷至臺北市○○區○○里○鄰
○○○路○段○○○巷13號7樓,因原告於98年1月1日前未設籍本市滿1年,故無補助條件之事實,與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規定不符,被告駁回其2人補助資格,自屬有據。訴訟主張,係誤解法令為不足採,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㈢有關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措施,自
85年7月開辦以來均以行政規則(實施計畫)規定補助資格,惟本項補助方案隨臺北市老人人口快速成長,影響眾多年長市民甚廣且所需經費龐大,故特於97年12月10日制定並公告補助辦法,並在考量市府財政及國民年金實施下,重新設定排富及排新之條件,自與以往補助條件不同,並提升法律位階以維市民權益;本項社會福利乃依據地方自治法係為臺北市政府之自治事項,故其補助資格之訂定乃視市府財政狀況自行於補助辦法中規範,故臺北市與臺北縣政府開辦老人保險費補助之補助資格本由縣市政府財政之考量不一而訂定不同之補助條件,不可一概而論。
㈣原告固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對 於渠 等於98年5月25日申請
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事件,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惟查本案屬於對人民申請予以駁回之類型,業經訴願決定書論明,不符補助規定在案,所訴不足採據。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係原告就其2人向被告申請為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有所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是原告2人所提乃係課予義務訴訟應無疑義。原告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以滿足其申請,故法院在判斷原告依法有無請求被告作為之權利時,自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不經言詞辯論者則以判決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據,此與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行政處分作成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據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看),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時即97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97)府法三字第09
733208700號令訂定發布之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70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㈠98年1月1日前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㈡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21者。㈢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嗣臺北市政府以98年12月28日
(98)府法三字第09837171600號令修正發布該辦法部分條文,並明定修正條文自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70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㈠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㈡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20者。老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㈢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10條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起已符合第3條所定補助資格但未獲補助者,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依第6條規定追溯發給補助款,其申請應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為之,逾期申請者不予發給。」依上開修正後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可知,修正條文已將原定「98年1月1日前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之要件中關於「98年1月1日前」之時間限制取銷,就補助資格予以放寬,亦即自99年1月1日起,凡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1年,並符合同條第2款第2、3目之規定者,即為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可接受補助,另對於98年1月1日起已符合補助資格但未獲補助者,亦明定得追溯發給補助款。
㈢次按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訂有補助辦法,就符合一定資格之臺北市老人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性質上屬政策性之補助措施。而給付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臺北市政府就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予以補助,實乃政策性之補助措施,由臺北市政府以自治規章給予該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之優惠,是其於審酌財力負擔及各類老人經濟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在其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為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就此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自得由其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並得依老人及社會經濟現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及範圍,依權限修正該補助辦法,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而行為時補助辦法第3條即係臺北市政府就補助對象之資格所為之規定,其第2款第1目明定受補助者應符合「98年1月1日前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之要件;參以該補助辦法草案總說明已明白揭示「由於本項福利措施經費每年大幅增加,非政府所能長期負擔,同時對其他老人福利事項產生排擠效應。經社會局重新評估,增訂排富條款確實有其必要性,另有鑒於國民年金法業於97年10月1日施行,未來已納保之國民都將可領有金額不等之年金給付,以保障晚年生活,且經濟弱勢者政府已協助負擔全額或部分的保費,考量為避免造成財政負擔過度沈重,故亦同步訂定排新條款。」(原處分卷第11頁),且該條立法說明亦明揭:「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日施行,未來納保之國民將可領有金額不等、足以保障晚年生活之年金給付。政府對於經濟弱勢者已協助負擔全額或部分保費,爰於第2款第1目明定98年1月1日後始設戶籍者不適用本辦法之排新條款,以免造成本市沈重之財政負擔。此外,依戶籍法第16條及第42條規定,出境2年以上,由戶政事務所依法逕行遷出登記,視同未設籍本市,若因遷出事實消失辦理遷入登記後,仍須符合98年1月1日前設籍本市滿1年之規定。」(原處分卷第15頁反面),準此,被告為執行機關(見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基於該條排新、排富之立法精神,認行為時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
1目所定「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應搭配「98年
1月1日前」之時間要件一併適用,亦即受補助之對象應係98年1月1日前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於98年1月1日前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1年者,洵屬有據,於法無違,應予尊重。原告稱被告就上開要件之解釋已違反法文用語而超出通常文義之射程範圍,顯係加諸補助辦法所無之限制云云,應屬原告主觀之見解,核不足採;又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乃係各自基於財政考量而訂定不同之補助條件,本不可一概而論,原告所執臺北縣之規定,尚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㈣第查,原告甲○○係○○○○○○出生、原告丙○○係○
○○○○○出生,其2人均係於97年2月25日將戶籍由臺
北縣永和市○○里○○鄰○○街○○號4樓遷至000000000000,有原告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以原告2人於98年1月1日前未設籍臺北市滿1年,與行為時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不符而否准所請,固非無據。惟修正後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已取銷「98年1月1日前」之時間限制,就補助資格予以放寬,業經詳述如前,且原告2人因符合規定,自
99年1月1日起已獲被告減免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有被告99年5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71109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另原告2人於98年2月起已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1年,亦符合其他各項補助資格,渠等98年度已自行繳納之健保費(即未獲補助之98年2月至98年12月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可申請追溯發給,復據被告上開函敘甚明;而原告2人已於98年5月25日向被告請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前揭可追溯發給之98年2月至98年12月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因在原申請範圍內,自無須原告重複申請。從而,被告審核原告申請所據之補助辦法業已修正,原告2人既符合修正後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所定補助資格之要件,渠等申請即應准許,原處分予以否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正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