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37號
法定代理人 邱志恒
訴訟代理人 蔡德施
被告 唐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經拍賣取得原告所管理之中華禮居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8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而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因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莊雅 如積欠自108年3月至109年10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6,33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未繳納,迭催未理。被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應繼受前手 莊雅如 積欠管理費債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9年10月22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然原告所請求者為108年3月至109年10月之管理費,該期間被告尚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被告自毋庸繳納其前手即莊雅如所積欠系爭管理費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莊雅如,莊雅如積欠108年3月至109年10月之管理費未給付等事實,並提出存證信函在卷為證(卷一第15-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苟義務人違反前開所定抽象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就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非經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之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含其他應分擔費用),乃已具體發生成為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非上開條文所指規約規範之事項,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系爭房屋確係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又被告之前手莊雅如所積欠自108年3月至109年10月止之管理費,乃已具體發生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與莊雅如就系爭管理費有債務承擔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3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