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麗君於民國105年3月2日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87年間涉肅清煙毒條例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因對判決不服,當下無法平反,且小孩年幼,父親罹癌,不甘就此入監服刑,不得已潛逃,十多年來為隱匿身分才會不得已冒用不知情堂妹 楊惠茹 之身分證、駕照影本作為工作薪資存款之用途,並未從事不法之情事,也未造成堂妹之損失,則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至於被告購買汽車冒用署名僅屬訂單,並無正式買賣合約及至監理單位過戶,原審認定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尚請重新斟酌量刑。又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被告犯行輕微,未曾再有對社會造成危害,且已取得堂妹之諒解,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堪憫恕情節,請斟酌處理拘役或罰金等較輕之刑度,以勵自新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5年3月2日提起
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之
自白,並有被告於各家銀行申請開戶之開戶資料、申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之申請書、 賓士 訂購合約書、存摺、名片、印章等件附卷及扣案可資佐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見判決書第4頁),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法律適用亦屬正確。
⒉被告雖以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
不當。然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罪,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低法定刑度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犯案之情節,與其所犯罪名之刑度相較,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故其此部分上訴理由顯然無法撼動原審判決之認定,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拘役或罰金之刑度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之不當,惟按被告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6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拘役或罰金刑,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科以拘役或罰金刑,與法律規定明顯不合,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復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部分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期2分之1,則原審審酌「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暨判決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規避有期徒刑之執行,竟冒用楊惠茹之姓名以隱匿身份,而為本件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楊惠茹及上開銀行、公司、戶政、監理機關(此應係賓泓汽車公司之誤繕)及中央健康保險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已表示其並無損失無須求償,兼衡被告勉持之家庭狀況,家中有父母、兄弟、兩個小孩及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至原審於量刑時,雖記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見判決書第10頁第5列),然此對照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㈥之記載,應係「足生損害於賓泓汽車公司..」(見判決書第3頁第13列)之誤繕,惟仍不影響全文判決之本旨,被告形式上雖有指摘,然並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其餘量刑各情,均為原審於量刑時業已逐一審酌,被告提起上訴亦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定刑有何不妥之處,難認有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或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形式上雖有指摘,然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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