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所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審判決,僅爭執原審針對被告造成告訴人 王文祥 之傷勢僅判罰金刑,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互相關懷、彼此照顧,被告竟不圖克制情緒、尊重他人,理性解決紛爭,竟持抹奶油刀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多處擦傷及右胸挫傷之傷害,而抹奶油刀雖非銳利,不易劃傷他人,惟若施力不當,仍會使人受傷,被告所為實屬不當,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之頭、胸、腹等人體重要器官未受有明顯傷害,而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罰金2萬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固認本案被告係有所預謀,故應適用殺人未遂罪云云,惟原審實已考量被告、告訴人係因臨時口角爭執而起衝突,亦考量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並未包括人體重要器官等節,況告訴人自承係其先進入被告房內,當時被告並不知情,事後才發生本案事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自難認被告係有所預謀而執抹奶油刀攻擊告訴人,進而認定有殺人未遂罪之主觀犯意,是告訴人執上開情詞,自對法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朱家毅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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