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87、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離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始可達其效,並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之花盆1個,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之茶壺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告訴人 劉大石 筆錄可佐(見偵字第6987號卷第19頁),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987、7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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