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玉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偽造文書案件都認罪,且與被害人即被告之父 邱家賢 和解,其父已經原諒被告一時的糊塗,在被告服刑期間有來會面及關心被告,本件應屬輕微案件,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重,請給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係被害人邱家賢、劉 郭美華 之女,其與 黃金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未經被害人邱家賢之同意,竊用被害人邱家賢置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住處房間抽屜內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而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證件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向承辦人員黃金芝表示欲申辦門號,由被告分別於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屬於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欄位、「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之「門號申請人親簽」等欄位,偽簽「邱家賢」之署押各1枚,共6枚(上開2門號各3枚),而偽造上開2門號之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由黃金芝分別持以向威寶公司彰化大埔二特約服務中心、斗南中山特約服務中心行使,表示被害人邱家賢欲向威寶公司申辦上開2門號,使威寶公司誤認係「邱家賢」本人同意申辦,並交付上開2門號之SIM卡與黃金芝,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邱家賢及威寶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金芝因而取得上開2門號之SIM卡及申辦門號所附贈之行動電話,被告則取得黃金芝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2.被告於102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未經被害人邱家賢之同意,竊用被害人邱家賢於南投縣○○鎮○○街○○○巷○號住處房間抽屜內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而於同日某時許,持被害人邱家賢上開證件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向承辦人員黃金芝表示欲申辦門號,由被告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用戶/代理人簽名」等欄位,偽簽「邱家賢」之署押各1枚,共4枚,而偽造上開台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再由黃金芝持以向台哥大電信公司嘉義興業西特約服務中心行使,表示被害人邱家賢欲向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使台哥大電信公司誤認係「邱家賢」本人同意申辦,並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與黃金芝,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邱家賢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金芝因而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及申辦門號所附贈之行動電話,被告則取得黃金芝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
3.被告於102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未經被害人邱家賢之同意,竊用被害人邱家賢置於南投縣○○鎮○○街○○○巷○號住處房間抽屜內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而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證件前往南投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向承辦人員黃金芝表示欲申辦門號,由被告於台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用戶/代理人簽名」等欄位,偽簽「邱家賢」之署押各1枚,共4枚,而偽造上開台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再由黃金芝持以向台哥大電信公司嘉義興業西特約服務中心行使,表示被害人邱家賢欲向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使台哥大電信公司誤認係「邱家賢」本人同意申辦,並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與黃金芝,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邱家賢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金芝因而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及申辦門號所附贈之行動電話,被告則取得黃金芝所交付之現金3,600元。
4.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未經被害人 劉郭美華 之同意,竊用被害人劉郭美華置於南投縣○○鎮○○街○○○巷○號住處房間抽屜內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而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證件前往南投縣○○鎮○○路之「7-ELEVEN」便利商店,向承辦人員黃金芝表示欲申辦門號,由甲○○於台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用戶/代理人簽名」等欄位,偽簽「劉郭美華」之署押各1枚,共8枚(上開2門號各4枚),而偽造上開台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再由黃金芝持以向台哥大電信公司合作之震旦電信高屏經銷部及震旦電信雲嘉南經銷部等特約服務中心行使,表示被害人劉郭美華欲向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上開2門號,使台哥大電信公司誤認係「劉郭美華」本人同意申辦,並交付上開2門號之SIM卡與黃金芝,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劉郭美華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金芝因而取得上開2門號之SIM卡及申辦門號所附贈之行動電話,被告則取得黃金芝所交付之現金3,600元。
(二)上開(一)1.至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核與證人邱家賢、劉郭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拆機通知書、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申辦文件、現場照片、警員 詹適齊 104年4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9日函復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因而認被告上開(一)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SIM卡及搭配行動電話部分)。被告與黃金芝2人間就上開(一)1.至4.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邱家賢」、「劉郭美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一)1.至4.所示犯行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而於詐欺過程中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一)1.至4.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號、9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邱家賢、劉郭美華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竊用被害人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以被害人邱家賢、劉郭美華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其行為顯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邱家賢、劉郭美華之交易信用及電信公司客戶資料及電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惟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邱家賢、劉郭美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偽造文書和解書狀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8至81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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