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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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家明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羅家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定其應執行之例參照①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所涉之毒品與竊盜等罪,合計刑期共42個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後之定應執行刑為22個月(1年10月)、②台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29號所涉之吸食毒品等案件,原經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76個月(6年4月),後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後,另更定應執行刑為54個月(4年6月),以上法院所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計刑期為4年6月,但却被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兩相比較何止天壤之別,且抗告人所涉之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為傷害自己健康之罪侵害之法益及造成之危險均屬低度行為,然法院定應執行刑反較高度行為為重,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二)抗告人已自我反省,請法院恩賜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給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予以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參看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其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2年4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4年6月,經1次定應執行刑及3次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4年3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4年6月,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4年3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施用毒品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提及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主張原審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且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又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須總和檢視各案件之犯罪情狀、犯罪人之人格特性等,然各個案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同一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均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因此,如原審所裁量之應執行刑,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不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述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而構成違法等情應予撤銷外,本院均應給予適當之尊重,此於法律及法理上自屬當然。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且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亦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自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案件裁量之刑度不同,即指為違法,況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羅家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2次)│├────────┼──────────┼──────────┼──────────┤│犯罪日期│103.05.29採尿時起回│103.07.06│103.06.10│││溯前96小時內某時││103.08.23│├────────┼──────────┼──────────┼──────────┤│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毒偵│苗栗地檢103年度毒偵│苗檢103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884號│字第1196號│1329、1330、1385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32號│103年度易字第775號│103年度易字第9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10.07│103.11.25│104.01.29│├───┼────┼──────────┼──────────┼──────────┤││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32號│103年度易字第775號│103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判決│103.10.27│103.11.25│104.01.2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109號│第111號│第1354號A│││無羈押折抵│無羈押折抵├──────────┤││││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105.3.18~105.12.17105.12.18~106.8.17106.8.18~108.9.17││本組定刑之數罪不能與本署104年執更字第615號再定刑=103.10.18~105.2.17││,苗栗分監執行中,第1頁,共2頁│└─────────────────────────────────────────┘┌────────┬──────────┬──────────┬──────────┐│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07.20│103.10.18│││││││├────────┼──────────┼──────────┼──────────┤│偵查(自訴)機關│苗檢103年度毒偵字第│苗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1329、1330、1385號│字第85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43號│104年度易字第1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1.29│104.04.14││├───┼────┼──────────┼──────────┼──────────┤││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43號│104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決│104.01.29│104.04.1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54號B│第1755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106.8.18~108.9.17108.9.18~106.6.17││本組定刑之數罪不能與本署104年執更字第615號再定刑=103.10.18~105.2.17││,均無羈押,苗栗分監執行中,第2頁,共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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