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啤酒之數量應補充為「一瓶」,並將甲○○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補充為「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且應將甲○○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除致己身受有頭部外傷併後頂部頭皮挫傷併擦傷、前額擦傷、唇上擦傷、左手肘擦傷、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外,並致自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油箱左前方擦損,亦致 劉才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暨車體凹陷、刮損、左後車窗玻璃破裂及後保險桿損壞」,末將甲○○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經警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分許,在竹山秀傳醫院內,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歸零測試,而於同日十八時七分許測得數據」;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竹山秀傳醫院投縣衛醫診字第1538041101號診斷證明書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一四頁)。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
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致自己受有如上所述之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害外,並致證人劉才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害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證人劉才煌達成調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五頁)之犯後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