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5月1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其已參加戒毒門診接受治療,以及距上一次驗尿至今並未使用過毒品,並且希望回到校園完成學業,求予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判決並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經查,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月
8日為警通知至警局後於當日晚間6時2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聯及上述公司98年1月23日UL/2009/103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犯行。原審並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珍惜此自新機會,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力差,並審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及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及量刑之依據。被告上訴理由以參加戒毒門診未再施用毒品,復希返回校園完成學業,求予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難謂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本院復綜觀全卷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當,核無不當之情,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方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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