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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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169號原告甲○○籍設高雄市旗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97年6月16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304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名稱,該裁定已於97年9月1日送達原告戶籍所在地,由其岳母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