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更㈠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設有規定。次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原裁定略以: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即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交通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九四○○○六七九三號函同此旨可參)。本件受處分人停車地點既標繪有紅色實線,該路段屬全日二十四小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論其停車地點係在所繪紅線之左或右側,均不影響其違規之事實;又就受處分人質疑主管機關所繪紅線未依道路標線設置規則規定於距路面邊緣三十公分內劃設,路面邊緣與紅線間之距離過大乙節,縱然屬實,仍無從解免受處分人之違規責任;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事,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均屬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道路標線設置機關如按規定劃設道路標線,交通部則無須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九四○○○六七九三號函來掩飾執行機關不當之作為。故道路標線設置機關如確實按規定劃設標線,就不會出現道路邊緣距離標線間之空間大到足以停放汽機車,民眾一目瞭然,將不需煩勞交通部長官做出上述不合理之解釋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將其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違規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明。原審以抗告人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經核並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以道路標線設置機關並未確實按規定劃設標線,
致道路邊緣距離標線間之空間大到足以停放汽機車云云,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仍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並無任由民眾逐一審查交通標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從而,抗告人主張紅線設置不當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責。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異議駁回,經核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禁止停車處所停放
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從而裁定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