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議人)酒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里○○路電線桿文山幹一八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人車倒地,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協助送往南基醫院救治,並委託南基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二○點一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令異議人應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嗣異議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表示其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繳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請求免罰。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確無依期限繳納罰鍰之意願,乃於同年五月四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異議人本件酒駕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然異議人原領有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業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未繳納罰鍰而逕行註銷一年在案,故就該部分不予執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裁決書誤載為第三項及第五項)裁處異議人於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揭酒醉駕車行為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伊並已依檢察官命令匯款予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三萬元,原處分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經處分吊銷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項亦有規定。故汽車駕駛人因他案違規行為未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後,倘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復因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際,主管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裁處汽車駕駛人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為人行政罰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另命異議人應支付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三萬元,異議人則確已依旨繳納完畢等情,除經異議人提出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
㈡而關於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官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性質上已可謂係實質之制裁,且造成刑事被告權利之影響。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自非不起訴處分可資比擬。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之秩序罰,其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既屬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尚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㈢依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受實質刑罰效果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秩序罰性質之行政罰鍰。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處分關於罰鍰三萬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㈣惟前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
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與警告性講習處分及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在內。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因異議人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原已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逕行註銷,乃改裁處異議人一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等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均屬適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即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其中關於「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標準裁處罰鍰」部分有違一罪不二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而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等部分則無不當,此等部分之異議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