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扣押查封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丙○○
甲○○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6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仟零叁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就抗告人之債務一併計算,並非可對抗告人分別執行。原執行法院認相對人得就各抗告人之財產分別在新台幣(下同)343萬8750元範圍內為執行,超出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之文義範圍,並為實體認定,踰越執行法院之權限。原執行法院以此認定相對人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實有違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1031萬6250元,卻對抗告人等名下3筆不動產總價顯然超過上開金額之不動產聲請查封,顯有超額查封,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丙○○應退還伊保證金773萬6250元,抗告人 陳秀卿 、乙○各應退還伊保證金129萬元,共計1031萬6250元,伊以上開債權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見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63號卷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之附表);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31萬6250元(未區分相對人與各抗告人之債權債務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該假扣押裁定業於97年7月9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而確定。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本件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31萬62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係相對人得對各抗告人之財產分別在343萬8750元(即平均分擔上開債權債務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指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定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31萬62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合併計算抗告人之債務為1031萬6250元云云,為不足取。又相對人對抗告人3人既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相對人對抗告人丙○○得在343萬87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另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陳秀卿、乙○各在12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見原法院卷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之附表一);相對人復已撤回對抗告人丙○○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4戶建物及該等建物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對抗告人3人所有各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與該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748,及原裁定附表二、三之建物與該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假扣押執行,難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