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晨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晨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賴晨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己力賺取金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造成之危害並非重大,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