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泙
住○○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4號、第8046號、第8518號、第8678號、第10035號、第14000號、第14390號、第16652號、第16654號、第177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40號、第25637號、第20604號、第14394號、第3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小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小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濤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小泙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向陳濤借錢,他叫我開本案帳戶,說會把錢匯入本案帳戶,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用LINE傳送給陳濤,我不知道他是要洗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誤信陳濤的話術,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濤,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濤」,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述高職畢業,在加工區工作逾20年,且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等情(見金訴卷第184至185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陳濤,當時我身上沒錢,陳濤說
要借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叫我去開本案帳戶,說會把錢匯到本案帳戶,所以我就LINE給他本案帳戶的帳號、密碼,我跟他認識約半年,是一般的朋友,我沒有看過陳濤本人,對話紀錄也刪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90頁;金訴卷第89頁),可知被告與不詳陳濤之人係以網路聯繫,並無深交,對陳濤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能掌握,且已將對話內容刪除,益徵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且被告供稱: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密碼傳給陳濤,是因為陳濤說要把錢匯款給別人,所以叫我把帳號、密碼給他等語(見金訴卷第89頁),惟被告如係向陳濤借款,實無告知陳濤本案帳戶帳號之密碼之必要,則被告主觀上亦知悉陳濤將因此得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金流。被告與陳濤既無何信賴關係存在,依一般社會經驗,凡偶有未具特別信賴關係者徵求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竟僅因缺錢即容任陳濤使用本案帳戶,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偵一
卷第17至18頁)。惟被告供稱:我是小時候發燒造成聽覺障礙,就學與工作時有佩戴助聽器,如無配戴時,別人要講話大聲才聽得到等語(見金訴卷第186至187頁),考量被告可藉由助聽器與外界溝通,並自承在加工區工作逾20年,並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知悉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不會提供其他金融帳戶密碼等情(見金訴卷第184頁),實難認被告因前揭身心障礙情況,致其顯不具備一般人之智識程度或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於112年1月14日初次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申辦本案帳戶,可能是我兒子 陳俊賢 用我的資料申辦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惟被告係於111年8月21日申請開戶,於同月25日完成開戶,有前揭開戶基本資料可參(見警一卷第31頁),則被告初次接受警察詢問時,距開戶時間僅約5個月, 佐以 被告於最初警詢時亦供稱:我的土地銀行帳戶遭凍結,所以請議員助理幫忙調查原因,他說有人把錢匯到本案帳戶,那些人要告我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6頁),嗣於112年6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上情,然供述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見偵一卷第190頁),則被告於接受警詢前,即已知悉本案帳戶涉及犯罪,卻於本案帳戶開戶後約8個月始回憶起上情(見金訴卷第184頁),則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重聽,從小遭父親歧視,又遇人不淑,婚姻中遭丈夫欺負,致精神狀態低落,判斷力不佳等語(見金訴卷第194頁),固有被告自100年12月起至113年3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金訴卷第189頁),被告另供稱:我小兒子陳俊賢沒有工作,又有暴力傾向,也拿我的手機門號欠費1萬多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89至190頁;金訴卷第184頁),果爾,被告身世與經歷固然坎坷,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欠缺一般人之智識與經驗,而無法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將成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然本院將此等事由納入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於量刑時作為有利被告之考量。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40號、第25637
號、第20604號、第14394號、第31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112年度偵字第143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編號8),其餘部分則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非少,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上揭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金訴卷第18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已如前述,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洗錢行為之客體,雖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然因該等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內存款金額仍屬被告對將來商業銀行之債權,仍屬被告得管理、處分之財產,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帳戶經圈存之餘額為2,356元(見警一卷第33頁),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
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 蔡宇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1時3分許,假冒告訴人蔡宇翔朋友「 卓琳 」,與告訴人連繫,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日12時6分許3萬元2被害人 王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透過APP「 陳重銘 」存股術、通訊軟體LINE暱稱「其哥交易所」,向被害人王詩雯佯稱,可透過「隆德」APP,註冊後,儲值至指定帳戶,在平台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31日9時19分許5萬元3告訴人 劉曜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曜德佯稱,可透過APP投資,匯款到指定帳戶,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31日10時2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4告訴人 陳郁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暱稱「 楊靜萱 」,向告訴人陳郁期佯稱,可透過「MT5」,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若要出金,要支付滯納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日12時48分許2萬元5告訴人 何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某時,佯裝國泰信貸,發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何琬玲,佯稱可提供貸款,需支付貸款金額3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日13時17分許40萬元6告訴人 林芷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潭霖 」、「 黃嘉琪 」之人,向告訴人林芷彤佯稱,可透過「隆德」投資網站,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31日12時33分許5萬元7被害人 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大」、「 陳嘉慧 」,向被害人陳建志佯稱,可透過「隆德」APP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31日9時49分許5萬元8告訴人 黃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股雞」,向告訴人黃鴻文佯稱,可透過「隆德平台」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30分許、36分許5萬元、5萬元、10萬元9告訴人 鍾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林麗娜 」,向告訴人鍾家榮佯稱,可透過ebay平台,販售上架貨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日11時11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2分許,應予更正)2萬1,100元10告訴人 陳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酸酸財神」、「 張語彤 coco」,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透過平台(網址:www.kasjxehjqas.com)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31日8時59分許1萬5,000元11告訴人 洪慧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StarMak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向告訴人洪慧欽佯稱,可透過「DigiFi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儲值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日12時45分許3萬元12告訴人 許立薇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 廖淳瑩 」與告訴人許立薇認識後,再佯稱可利用bais818.club博弈網站可投資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111年9月1日10時52分許1萬元13告訴人 石麗楓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線型虎哥說股」、「線形虎哥助理黃嘉琪」與告訴人石麗楓認識後,「線形虎哥助理黃嘉琪」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仁者家族」,再佯稱可利用bais818.club網站投資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111年8月30日15時16分許30萬元14被害人 王彩懿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廖淳瑩」與被害人王彩懿認識後,再佯稱可利用bais818.club博弈網站可投資賺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111年8月29日13時55分許120萬元15告訴人 葉銀秀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 許志平 」與告訴人葉銀秀認識後,再佯稱可利用wnsr5309.com博弈網站漏洞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111年9月1日9時40分許、46分許5萬元、4萬元16告訴人 邱念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暱稱「 白薇 」,向告訴人邱念禹佯稱可透過「Ehmall」商城採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日12時15分許、15分許、17分許、18分許10萬元、10萬元、5萬元、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