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97號原告 余非非 被告 郭寶貴
陳秋元 (兼 陳秀貴 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乙 (兼陳秀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珠 (兼陳秀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光明 (兼陳 李爾 之承受訴訟人)
陳光凱 (兼陳李爾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娟 (兼陳李爾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樟 林加增 (即 郭春燕 之承受訴訟人)
林加盛 (即郭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美 (即郭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郭春金 陳貽煌 (兼 陳月娥 之承受訴訟人)
陳蘭 郭丁元 郭建福 葉孫玉 陳秀夏 陳貽堅 (兼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良 (兼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榮 (兼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宏 陳珮玲 郭志隆 孫蕭玉英 孫誌濤 孫守延 孫國瑛 孫舜鈴 孫淑宜 孫淑蓉 陳秋霞 (即 陳光輝 之承受訴訟人)
陳聖發 (即陳光輝之承受訴訟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寶貴之債權人,代位郭寶貴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玉梅 之遺產,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者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被繼承人陳玉梅全部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1,300元(詳如附表所示),而郭寶貴之應繼分比例為24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3,804元【計算式:571300÷24=23,8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土地現值(新臺幣)1大同段626地號土地2118分之116,20018,9002大同段626-1地號土地38318分之18,600182,9893大同段626-2地號土地16618分之116,200149,4004大同段627地號土地11218分之18,60053,5115大同段627-1地號土地18518分之116,200166,500總和57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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