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7號、112年度偵字第1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麗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麗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及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愛德華盧」之人(無證據證明另有其他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張麗環先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愛德華盧」,由「愛德華盧」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張麗環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殆盡,並將領取款項扣除約定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愛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秀娟徐婉蓁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麗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第82、137-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141-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娟、徐婉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7-13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8-21、27-32、56-7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僅跟「愛德華盧」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42頁),無證據證明本案另有其他共犯或被告知悉有「愛德華盧」外之共犯,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該罪,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愛德華盧」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愛德華盧」推由「愛德華盧」詐騙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如附表一、二多次提領本案告訴人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乃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成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中⑵之領款、購幣等
行為,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被告當庭坦認無訛(本院卷第78-80頁),且此部分與起訴被告上開犯行具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範圍。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我國政
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本案領款、購幣等行為將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分別受有19萬9,530元、32萬7,000元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使「愛德華盧」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審理自稱國中畢業、無業、領取政府補助每月4,100元維生、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每日報酬為2,000元,從領出款項直
接扣,再去購幣存入錢包(本院卷第142頁),依附表一、二所示領款日數共7日,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4,000元,未據扣案,其中112年7月18日有提領本案2名告訴人之款項,參酌該日提領比例,各就涉及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帳戶仍為警示帳戶,且被告提領而購幣存入電子錢包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被害人 彭碧玉 佯稱:購買物品云云,致彭碧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9日11時14分匯款至郵局帳戶(嗣於112年8月8日因圈存抵銷,未領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麗環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彭碧玉於警詢中證述、「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等證據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稱:我沒在網路上賣東西,我不清楚7萬元為何匯到郵局帳戶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8頁)。次觀證人彭碧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29日匯款7萬元至郵局帳戶,匯款多時未收到貨幣,詢問郵局得知該帳號在我匯款後成警示帳戶,故賣方無法收取款項及寄貨,郵局只是叫我來報案等語(警二卷第6頁);及其於審理中具狀稱:友人自國外寄包裹,由快遞公司提供郵局帳號,快遞公司屢次告知未收到款項,查詢北門郵局人員告知款項在郵局帳戶中,郵局致電張麗環告知此事,其同意將7萬元返還,經屏東郵局通知於112年9月18日將7萬元返還我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二、由上各節,可知證人彭碧玉係為收取友人國外包裹而匯款7萬元至郵局帳戶,另從其稱快遞公司一再告知帳戶未收到款項,衡情應屬證人彭碧玉陰錯陽差誤將7萬元匯至郵局帳戶,並非遭詐欺而匯款。另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證人彭碧玉匯款至郵局帳戶,皆未足佐證被告與「愛德華盧」對此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上開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彭碧玉涉犯前述犯行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此公訴意旨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被告提領、交款方式主文1蔡秀娟「愛德華盧」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蔡秀娟佯稱:來臺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機票費用等云云,致蔡秀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⑴112年7月3日9時14分/3萬2,800元/合庫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4張麗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112年7月10日12時51分/3萬9,140元/郵局帳戶⑶112年7月18日9時2分/6萬5,190元/合庫帳戶⑷112年7月27日13時56分/6萬2,400元/郵局帳戶2徐婉蓁「愛德華盧」於112年6月8日起以Gmail等方式向徐婉蓁佯稱:代付行李箱清關費、法院認證費云云,致徐婉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7月18日13時47分/32萬7,000元/郵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5張麗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交款方式1(附表一編號1⑴)⑴112年7月4日8時58分/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31,200元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比特幣買賣ATM購買比特幣「愛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⑵112年7月12日16時6分/不詳1,600元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比特幣買賣ATM購買比特幣,存入「愛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2(附表一編號1⑵)⑴112年7月10日16時8分、16時11分、16時21分/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ATM1萬9,980元、1萬元、9,000元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比特幣買賣ATM購買比特幣,存入「愛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⑵112年7月12日10時9分/不詳160元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比特幣買賣ATM購買比特幣,存入「愛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3(附表一編號1⑶)⑴112年7月18日13時21分、13時23分、13時23分、13時25分/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ATM1萬8,405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比特幣買賣ATM購買比特幣,存入「愛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4(附表一編號1⑷)⑴112年7月27日15時54分、16時1分、16時3分/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ATM59,940元、1,000元、1,000元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比特幣買賣ATM購買比特幣,存入「愛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⑵112年7月29日9時33分/不詳460元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比特幣買賣ATM購買比特幣,存入「愛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5(附表一編號2)⑴112年7月18日15時8分、15時12分/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臨櫃提款3萬7,040元、28萬9,000元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比特幣買賣ATM購買比特幣,存入「愛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⑵112年7月23日16時5分/不詳960元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比特幣買賣ATM購買比特幣,存入「愛德華盧」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備註:被告領取款項僅記載與本案告訴人有關金額。《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246200號卷警二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偵字第1123008563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7號卷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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