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峨股受刑人張展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展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展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4案施用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檢 )111年毒偵字第1751號、第1838號、113年毒偵字第124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毒偵字第2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橋檢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1月17日、同年2月19日未依規定報到等情,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保護管束人緩刑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保護管束處分即已不能收效,檢察官可以之作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準此,上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張展恩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向橋檢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等節,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復觀諸聲請意旨欄所載之4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受刑人分別於111年9月5日、同年月19日、112年5月18日、112年12月13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有三次係因橋檢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而查獲,顯見自111年起即已難期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遠離毒品誘惑,縱因緩刑付保護管束而需要定期驗尿,受刑人仍毫不在乎,執意吸食毒品。
四、再者,橋檢觀護人於113年1月3日約談受刑人時,叮囑受刑人應於同年月17日至橋檢驗尿,惟其屆期並未現身,橋檢因此發函告誡,並指示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19日前來驗尿,詎受刑人仍未到場,有橋檢觀護輔導紀要、橋檢113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21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就此受刑人固當庭辯稱:其係基於工作因素而無法前來云云,然遍查卷內資料,其不僅從未向橋檢觀護人事先告假,事後亦未對觀護人提出任何與「無法自工作抽身」相關之佐據,則受刑人無故未服從保護管束執行者即觀護人之指示,遵期至橋檢報到、採尿之命令乙節甚明。另受刑人又辯稱:保安處分執行法只有規定每個月至少驗尿一次,其每月至少都有到場一次,並未違法云云,然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雖規定:「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受保護管束人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惟此條款與同法條第2款「(受保護管束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間,並非互斥或可擇一適用之關係,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認有每月報到或驗尿1次以上之必要,受刑人亦應服從遵守,不得無故違反,至為灼然,受刑人上開辯詞均無所憑取。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受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義務,惟其不僅在緩刑期間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又無法就兩度未依指示報到、驗尿一事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己有配合之困難,客觀上自無從認定受刑人有不能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正當理由,況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猶執前詞,討價還價,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難期原緩刑宣告仍有鼓勵受刑人自新與教化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