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郭良慶 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之案件,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1月19日、96年1月20日、96年1月22日」、附表編號2之案件,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11月23日」),並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裁定減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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