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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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八三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3,333元為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86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83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強制執行,訴訟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0月23日南院慶91執全廉字第836號通知及本院91年度存字第868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86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93年度裁全聲字第159號民事卷宗及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62號(含91年度執全字第83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安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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