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竊盜等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㈡之犯罪態樣及方法,係單純竊盜犯行,確不足為偽造文書罪處斷,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又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除有「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一語外,並未於判決內引述關於該事實之證據,且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是本件犯罪嫌疑尚屬無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無罪」;又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行竊,或該竊得之贓物為被告所售,被告亦無簽署任何文字或符號足認係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是原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待證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適用。綜上,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復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違誤,確有再開審判程序之必要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所涉竊盜等案件,業經原審於95年8月25日,以
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96年1月25日確定(下稱原審案件),此有前開原審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原審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案卷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原審判決未予以記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是其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事由,而執此聲請本件再審云云,然按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原審確定判決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聲請人於原審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即坦白承認犯行,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復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嗣後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聲請人亦當庭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有原審案件於9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該案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原審除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並經參酌審酌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始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之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於宣示判決筆錄並無記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實於法有據,聲請人任意執此聲請再審,實有誤會之處。況聲請人僅漫指原審判決未記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為由聲請本件再審,然其並未提出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原審法院當時所不知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具有「確實性」及「嶄新性」之證據,資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條文意旨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所執之上開理由,與該款聲請再審事由要件迥然相異,於法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認定犯罪事實欄㈠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偽造署押簽單為證據,記載於宣示筆錄,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其他例如犯罪事實欄㈢至㈥均逐一以扣押在案之變造駕照、偽造署押之簽單或現行犯等證據適用於有罪條文,足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所謂犯罪事實要旨,並非僅指「犯罪事實」,實係包含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不利證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審就無積極犯罪證據,且未實踐調查程序之犯罪事實欄㈡之涉嫌案件,遽而同意協商程序,有違公平正義,有採證違法之情,原審有違同一判決宣示筆錄,認事用法之統一性,並有犯罪事實欄㈡欠缺積極證據不足採為論罪資料之確實性事實,已符合再審要件云云。
四、經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於原審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
被訴竊盜等案件準備程序中已明確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由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達成協商合意,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抗告人亦當庭表示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業經原裁定法院調卷核實在案,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自白,參酌審酌卷內其他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涉犯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於宣示判決筆錄僅記載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遽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所謂「犯罪事實」係包含被告犯罪事實之不利證據,而指摘原審法院於未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㈡中記載犯罪證據,且未實踐調查程序,應符合再審要件云云,無非係就法律規定之內容,基於主觀之意見,片面而為利己之認定,並未提出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原審法院當時所不知,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具有「確實性」及「嶄新性」之證據,或說明有何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資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自不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案既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有何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定要件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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