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0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75號、第13308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7年度偵字第13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得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起訴書誤載尚有存摺)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一)97年
4月12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問題,需操作提款機查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6元至甲○○上揭銀行帳戶;(二)同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問題,需操作提款機查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8元至甲○○上揭銀行帳戶,旋由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嗣因乙○○、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將其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辯稱伊係於不知情的狀況下遺失駕照、提款卡,其密碼為其生日6碼,且其存摺並未遺失,於警詢時尚交付警員查看云云。經查:
(一)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詐騙乙○○、丙○○,致乙○○、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萬9986元、2萬9988元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得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甚詳,另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5月15日(97)國世台北字第0970000079號函及所附身分證件、印鑑卡、存款對帳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其於96年12月遺失皮夾,有包括提款卡、駕照、學生證,伊帶了郵局和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去,回來就放在家裡櫃子,郵局提款卡的沒遺失等語(偵字第12275號卷第26、27頁)。果如被告所辯係同時帶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外出,並遺失皮夾,何以只單單遺失國泰世華提款卡,及駕照、學生證等物,卻未見郵局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相違。
2、再利用自動提款機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應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一但輸入三次錯誤,即便鎖碼不得再領,是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微乎其微。被告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仍在自己手中,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必不會或於一定之時間內暫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至少能於一定之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被告所有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於96年11月22日即提領一空,至本案被害人受騙時點,並無交易發生,若非被告欲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何需刻意將其內款項提領殆盡,又旋告遺失如此巧合之理。被告辯解,顯不足採。
(三)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該買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先前曾在證券公司工作,並就讀淡江大學現休學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依其社會經歷、學識,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可認被告係自行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用以詐欺被害人乙○○、丙○○。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乙○○、丙○○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他人實施詐欺行為,為實質一罪。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24號,與起訴之97年度偵字第12275號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未察,遽信被告遺失提款卡之說詞為可採,而未能審酌上情,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領有殘障手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