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27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249,000元為擔保金(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01號提存事件),本院並以97年度執全字第927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88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提出前揭提存書、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全程序卷及提存卷審核無誤,復依職權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