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7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六號
原告一芝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送達代收人)
廖振洲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莫窟莫窟股份有限公司(即株式會社もくもく)代表人乙○○○董事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 律師
林發立 律師張婷婷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四八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未註明西元者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OLIVEdesOLIVE」(如附圖一)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等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八四八六九三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0一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八四八六九三號「OLIVEdesOLIVE」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情
形,而不得申請註冊?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所謂相同或近似他人著
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所稱
襲用,應指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以為斷添。概本款適用要件需有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之事實,以及發生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且二者乃屬具有原因結果關係之要件,換言之,即先有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之事
實,再因襲用該商標或標章而致公眾發生誤信之結果。茍公眾之誤信乃因其他原因所發生則非得適用本款。
所謂「有使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本體與已具相當知名度之他人商標
相同或近似,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況商標法為國內法,他人之商標信譽及商品性質,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在我國境內已具有相當知名度,並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方有使公眾發生誤認、誤信產品性質或產地之虞添。再論,商標有使公眾誤信之虞者,固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已註冊或夙著盛譽為要
件,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方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前揭事實之認定,均需有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即不足憑。因此,本案參加人公司申請評定檢附之證據,需足以證明據以評定之商標(如附
圖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在我國境內必已具相當知名度之程度,並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始克相當。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一0四號解釋意旨及行政院台七十經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函准備查之商標「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二之(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及六、「本基準二之(四)所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指該他人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其商標並不以已在中華民國註冊者為限。」揭櫫之原則。然就參加人檢附之證據,除各百貨公司或各直營店等賣場照片、營業處、銷售數額、雜誌廣告、或由日本律師依參加人敘述內容(含上開證據)所記錄之私文書。雖事後參加人補呈駐外單位認證之上開文件證明,但不表示所言內容與商標著名之定義劃為等號?詳論之:
㈠參加人於評定補充理由書所呈附十九至二五;二八至三八等證據,皆與前評定書
檢附證據屬同一且相同之資料。倘稱有不同處,僅將上開證據樣式,改委由日本律師長家廣明樣及 衫本秀夫樣 二人,將上述證據另以文字記錄成書面,再經駐外單位認證罷!就此證據乃參加人僅假性擴充證據數量,欲致被告機關產生混淆,而誤為參加人確有新增證據,而為著名商標罷!再者,依證據十九所言,於西元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四日,律師親赴參加人所營五家直營店,記錄當日中午十二點至下午一點各店銷售狀況之報告書。然依常情僅利用三天內,每天短短一小時觀察,依照當天時間於直營店出入之消費者人數,即認定參加人之OLIVEdesOLIVE已為著名品牌?估不論所言實情為何,然依上開律師記錄時間,均晚於系爭商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提申請註冊,故該等經認證之報告書等均不足採!參加人指原告是由媒體傳播包含台灣FASHIONEXPRESS流行快訊報導得知系爭商標存在,但從該報導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原告申請註冊在八十七年,事前不可能知道以後之報導。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是單憑臆測及事無巧合為據而為違法之處分,自應予撤銷。
㈡另稱透過日本媒體(包含纖研報、日本纖維報、流行販售雜誌、流行情報週刊)等,曾相繼報導參加人所銷售OLIVEdesOLIVE品牌而具知明度等語。觀上述報
導雖分別自西元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七年、一九九八年、一九九九年都有刊登參加人訊息,惟就實際情況了解,參加人僅每年不定期三至四次、且無連貫性刊登報導罷!然依每年如此少量見報率,何能稱消費者已熟知?又刊登日期雖有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但卻無法憑藉每年僅刊登三至四則報導,即認定參加人使用OLIVEdesOLIVE商標為著名事?進者,參加人雖曾刊登將於台灣台北的三越百貨公司及日係百貨設立專賣,惟日期明顯晚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況依事實而言,參加人僅有紙張報導、卻無法提出進口之數據。由此更明瞭參加人所言,有使用OLIVEdesOLIVE商標於台灣之事實,有待商榷?進言之,以短短一年時間,參加人在無任何台灣媒體報導等宣傳下,且銷售場所僅限日系百貨,台灣消費者又如何知OLIVEdesOLIVE商標為參加人所有?進而為著名事呢?參加人另稱將於香港、中國、韓國等東南亞國家生產並銷售OLIVEdesOLIVE商標商品。
然經原告向上述國家(含中國、香港、新加坡)進行檢索OLIVEdesOLIVEG商標,結果顯示,除日本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獲商標轉讓外,僅有香港晚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申請商標註冊,惟日期卻較系爭商標申請日期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為晚。綜上資料參加人雖稱OLIVEdesOLIVE商標為著名事,但就檢送證據除日本有註冊商標、銷售OLIVEdesOLIVE商品及廣告等事實外,並無在其他世界各國,取得任何商標專用權,或廣告及銷售等證明,有何能稱該商標名稱OLIVE
desOLIVE為著名且為消費者熟知?充其量只說明參加人在日本國或具有名氣,但確不表據爭「OLIVEdesOLIVE」商標名稱,在世界其它國家具有相同知名度可言?㈢基上所陳,參加人自詡據爭商標於日本國,其銷售營業額近年來已突破每年百億
日元;並於各百貨公司設櫃、直營店均位居市中心、連鎖店於日本到處林立或藉由廣告雜誌等諸多報導...云云,稱據爭「OLIVEdesOLIVE」商標為眾所皆知品牌。觀上開所言,該OLIVEdesOLIVE商標於日本,或真如參加人所言具有知名度,惟商標所稱著名定義,乃除本國應具有相當名氣外,於其他世界各國亦因應有具備知名條件,始而為之。又,參加人謂發展國外市場,卻無法進一步提任何進出口證明,焉能稱據系爭商標知名度已為台灣或其他國家消費者熟知呢?㮀參加人除日本獲准轉讓據爭商標權及香港晚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始申請註冊商
標外,並無申請其他各國商標,甚至亦無在台灣申請商標註冊?何能稱據爭商標為亞洲消費者熟知?進者,參加人所刊登雜誌廣告,其內容全係日文,發行日期晚於西元一九九七年與一九九九年,僅幾則有明顯標示據爭商標「OLIVEdesOLIVE」名稱於雜誌上,但卻無標示參加人名稱,消費者又怎知該廣告商品品牌及製造商為何?另紡拓會所稱『最具話題性品牌獎』代表之意為何?而獲選資格有為何?估不論當選定義為何,然參加人僅就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紡拓會所刊登佔二、三十個字如螞蟻般之小篇幅文字之介紹,台灣一般消費者就能明確了解並掌握亞洲流行情報嗎?實有爭論!而參加人依其所言,稱該據爭「OLIVEdesOLIVE」商標已為眾所皆知之品牌,純為一廂情願說詞,核不足採!原告自創系爭商標及實際使用方式㈠原告早於八十二年即經營有關各種成衣、毛衣、針織等商品之製造、加工、買賣
等業務。按以往台灣同業選用布料來源,均偏愛選用歐洲生產之布料,再大批進口台灣加工剪裁後製作流行服飾。原告偶遇英文單字OLIVE(橄欖油)並無特別感覺。然在某次法國採購,再次見到OLIVE字樣,突發興緻順口重復唸OLIVEOLIVE,乍聽該外文讀音,與中文奧麗薇相彷彿,倍感親切。又適逢原告公司轉型,幾經會商討論,一致決定重新創設新品牌,同意以OLIVE作為新公司商品商標之代表。再者,因OLIVE僅為普通植物名稱(中文意為橄欖),原告乃將文字外觀變化設計,並引用法文des(中文意為之)作為OLIVE疊字間之介詞,以強調OLIVEdesOLIVE之識別性。故知,本案系爭註冊第八四八六九三號「OLIVEdesOLIVE」商標,確係原告所創設並使用於服裝等商品之商標,毋庸置疑!㈡次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除以系爭商標「OLIVEdesOLIVE」名稱
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外,更不遺餘力於全省北、中、南各百貨公司廣設立OLIVE
desOLIVE服裝專櫃。如:「台北大亞百貨、明德春天、德安、來來、漢神百貨;桃園統領百貨;中壢遠東百貨;台南東帝士百貨;台中來來、金莎百貨、屏東
領南百貨及鳳山大統百貨等」。另有高達三十多家之「OLIVEdesOLIVE」服裝精品店林立全省各地。甚者,原告亦透過各報章雜誌刊登OLIVEdesOLIVE所精心設計、上市新產品等廣告;或印製年度精美商品廣告型錄等,就此各式廣告宣傳,在在均表示系爭商標OLIVEdesOLIVE確為原告所創設無疑!此可參照茉莉雜誌ASMIN、茉莉美人Orange穿衣誌雜誌、青春期Yes雜誌、甜心穿Sugar雜誌等添。觀上開種種資料顯示並證明原告所有系爭「OLIVEdesOLIVE」商標之商品,
無論於服裝設計、銷售數量等,均足以說明系爭商標之知名度確已在台灣茁壯生根,進而更為一般消費者所熟悉。雖原告歷經企業轉型危機,但由業績成長曲線均顯示原告已將危機化為轉機。其營業銷售非但未受影響,反而有逐年持續往上
升爬之高營業額。甚致於各百貨公司(如屏東太平洋百貨、台北漢神百貨)舉辦各種商品促銷活動,有關系爭商標「OLIVEdesOLIVE」品牌之銷售率,均高居各品牌之冠,而銷售營業額更足以證明系爭商標OLIVEdesOLIVE確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認同並喜愛。
㈢另原告使用公司名片及員工名片上,印有日本進口字樣,此乃鑑於台灣早期經濟
不富裕,消費者大致存有媚外心態,即廠商銷售商品上標有外文等字樣,即認為國外品牌。故本國廠商或有於商品上,為客戶要求,標示外文或日本於商品或名片上。此可於市面銷售各式商品,如家電、日用品、裝飾品等等可循。而本案原告於名片上印日本進口字樣,實為原告或有其中商品,確為採用日本進口布料,經加工製成商品,加上近幾年哈日風潮,才使原告在系爭商標下方標示JAPAN。
然被告僅憑兩紙名片,即否決系爭商標名稱為原告所創設,實令人扼腕!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
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明定。惟本款規定,乃指需與
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並有違商場秩序者而言。故其適用要件,除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或類似商品之商標之客觀要件外,先使用人應具體明確舉證申請人確實因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爭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之證據資料。諸如:㈠先使用人與申請人間之來往信函、交易憑證、採購資料;㈡先使用人與申請人間親屬關係之身份證明文件;㈢先使用人與申請人營業地位居同一街道或鄰街之地址位置證明文件;㈣先使用人與申請人因具投資關係,曾為股東、代表人、經理、職員等之股東或
員工任職證明文件;㈤因商標事件涉訟關係,互為對造當事人之之商標評定書或異議審定書等相關資料;或其他可具體舉證申請人確實知悉據爭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之證據資料,合先陳明。
㈠查本案被告審查認定,該參加人所有據爭商標「OLIVEdesOLIVE」(如附圖二
),為一不具固定意義之外文組合商標。早於八十三年開發後,業績蒸蒸日上,並於日本各地廣設分支店而為著名事。進而指摘原告所有系爭註冊第八四八六九三號「OLIVEdesOLIVE」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因地緣關係進而得知參加人之著名商標,故有抄襲之虞,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應予系爭註冊商標為徹銷處分。然,被告為政府機構,所為行政救濟之決定書處分,卻僅依循個人主觀揣測,且在毫無實質證據下,就所推論之想法,想當然爾進而
做出該系爭註冊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觀此處分書有欠公允,實難令原告甘服。㮀㈡次查,被告僅依原告所使用員工名片、商品型錄或展示會或設立專櫃合約等資料
顯示,於使用服裝等商品上有標示系爭商標名稱、並標示日本進口、或為(JAPAN)日本等字樣,故予以認定原告默認確有抄襲之嫌等云云。但查,被告所言各種原告使用之證明,實乃一般同業,基於購買人心存媚外心理,商品倘標示為國外進口者,即先入為主之觀念,肯定該商品必屬良品。然被告於審查時,竟未能就一般購買人之知識,經驗之立場判斷,即謂原告有抄襲之虞,實有未恰。添而所為註冊商標撤銷處分,亦僅根據少數使用證明與推論,即自稱該等使用證明即為具體事實判斷之依據,進而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論此處分顯然有欠公平、公正,自難令人甘服。另參加人所呈附之任何證據論之,從未發現有與參加人,有簽署任何契約、或業務往來,甚致有其他關係存在等證據。原告有何來有違前
揭法條之規定?而被告僅憑台灣、日本兩國,因交通便利、往來頻繁等為由,即誑稱並主張本案確具地緣關係。有兩者均使用相同近似之商標,自有違反商標法之規定。然依此推論所為處分,實非政府機關應有態度,事實證據僅憑藉主觀意念及非事實理由之證據說明,即將合法已註冊商標撤銷。被告所做決定及處分,如何教本土企業廠商能安心將企業之根留存台灣?有何來保障呢?
綜上所陳,本案系爭「OLIVEdesOLIVE」商標,乃原告精心開發創設之商標圖
樣。原告不但將該系爭商標圖樣,努力推廣至全省各地設立服飾連鎖門市。又因原告成立之專櫃,因門市裝潢別緻,且耗資刊登廣告,致使「OLIVEdesOLIVE」品牌之聲譽,已於國內消費大眾所知悉。反之,參加人僅憑日商公司身份,以檢附日本當地之銷售證明及各門市照片及乙紙日本商品註冊證,即自詡已具知名之公司,惟,此說法實乃參加人片面說詞,不足採!又參加人於日本或有知名度,但卻不等於該商標知名度為世界共知,甚至,參加人僅以乙紙八十八年九月台
灣紡拓會發表小則報導:「OLIVEdesOLIVE今秋正式進軍台灣市場」之文字外,並未有任何商品進口並銷售台灣;更無商標於台灣註冊,又何來台灣消費者熟
知?有參加人稱本案系爭商標名稱日前於台灣有商標權糾紛。顯而易見,參加人明知系爭商標早為原告於台灣合法取得之商標權。然卻仗勢外商身份,再憑藉全係為日本銷售數字及各門市照片外,即主張為具知名廠商。甚之,竟不屑且無視台灣法律之規定,於西元一九九九年肆無忌憚進口標示系爭商標名稱之商品至台灣,並以日系百貨公司為主要銷售點。另,更不擇手段,向法院提出對系爭商標假處分。論參加人所為任何主張,實狂傲不可取。況參加人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OLIVEdesOLIVE」商標圖樣,自屬非法,進而有仿冒商標之虞。然僅因參加人向法院區區繳交三百四十萬元聲請假處分,而致使本案原告雖擁有合法商標權,卻反而不得使用並主張權利。反之,未取得合法商標專用權之人,卻可先行使用自如。按法院執行假處分之本旨,應僅保全其強制執行,而非使他人優先取得非急迫性之新權利。倘他人欲取得行使商標之權利,亦應仍遵照中華民國法律向有關單位申請商標專用權,而非依附於法院假處分效力。蓋綜合上述所言,本案系爭商標乃原告所創設,並經花費鉅資後逐漸為消費者熟知,殆無疑義。是本案系爭商標無任何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情。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
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前段所明定。本款之適用以二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且商標申請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為要件。又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合先敘明。
查系爭「OLIVEdesOLIVE」商標圖樣,為一不具固有意義之外文組合商標,參
加人早自八十三年起在日本各地包括各大百貨公司及流行大樓廣泛行銷、販賣「OLIVEdesOLIVE」品牌之衣服,鑑於台灣與日本交通便利,貿易、觀光往來頻繁,商品及流行資訊交流廣泛,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始以完全相同之外文「OLIVEdesOLIVE」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實難謂為巧合,自有抄襲之嫌,另徵諸原告於其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不僅於公司名片及員工名片上均在系爭「OLIVEdesOLIVE」商標下方標示「JAPAN(日本)」,並在展示商品時強調其為「進口品牌」,在商品型錄上,原告亦刻意標示「JAPAN(日本)」,原告於其舉辦之「OLIVEdesOLIVE」服裝發表秀中亦強調(自承)系爭商標為日本進口品牌,原告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合約書中更載明「乙方(一芝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銷售之商品以(OLIVEdesOLIVE)品牌之(日本進口女裝)商品為限,...」,足證原告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已知悉參加人先使用系爭外文「OLIVEdesOLIVE」於衣服類商品,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據爭「OLIVEdesOLIVE」商標西元一九九二年在日本註冊資料、西元一九九四年公司簡介、西元一九九七年雜誌廣告、原告公司名片及員工名片...等資料影本,及原告檢送之其所舉辦之「OLIVEdesOLIVE」服裝發表秀錄影帶、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合約書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外文「OLIVE
desOLIVE」作為系爭第八四八六九三號「OLIVEdesOLIVE」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衣服商品,自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抄襲參加人之商標,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以中
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八四八六九三號「OLIVEdesOLIVE」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㈠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商標法之立法宗旨既為保障商標專用權亦為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此亦為商標法第一條條文揭櫫在案,惟查,邇來仿冒他人之商品與惡意搶註他人商標藉以攀附他人商譽與剽竊他人努力成果之事日益猖獗,而觀諸商標法第一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文意,兩者皆是為防止不公平競爭而設,規範對象係不論以地緣、契約或其他方式先「知悉他人商標已存在之事實」,竟惡意先搶註他人商標之行為,以遏止惡意搶註之不法行為並達致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的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㈡查參加人早於八十三年起在日本即已開始先使用「OLIVEdesOLIVE」商標於衣
服類商品上,而原告基於地緣等關係知悉參加人的著名商標「OLIVEdesOLIVE」存在,竟在台灣以之作為商標並同樣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進而提出商標之註冊申請。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應不得申請及取得註冊。茲詳述如下:
⒈參加人先使用「OLIVEdesOLIVE」商標於衣服類商品上:
查參加人早於八十三年即開始首創使用「OLIVEdesOLIVE」商標於衣服類商品上,直營店及經銷店遍及日本各地,系爭商標則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始提出商標註冊,足見參加人為「OLIVEdesOLIVE」商標使用於衣服類商品之先使用人。
⒉本案原告因地緣等關係知悉參加人「OLIVEdesOLIVE」商標之存在:
⑴八十七年時,由日本四十七家主要百貨公司遴選之西元一九九八年傑出女裝品牌
獎,參加人之「OLIVEdesOLIVE」商標經評選為「最具話題性品牌獎」,此消息經由各媒體傳播,其中包含台灣的「FASHIONEXPRESS流行快訊」在「亞洲情報站-日本TOKYO」之報導,得以使原告知悉「OLIVEdesOLIVE」商標之存在與其知名度。
⑵查參加人不僅在日本各大百貨公司、位於各大城市中心之直營店及流行大樓廣泛
行銷與販賣「OLIVEdesOLIVE」品牌之衣服類商品,其銷售營業額近年來已突破每年百億日元,且在台灣之日系百貨公司有銷售之事實,此亦經原告所肯認,以台灣百貨公司銷售情況觀之,日系百貨公司皆為執百貨業界牛耳之地位,消費者族群廣泛且多元,再者,由於台灣與日本之間交通極為便利,來回往返僅須數小時,無論商業貿易或觀光往來皆十分頻繁,此外,兩地的商品及流行資訊也極相彷彿,其交流也極為快速與廣泛。自西元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七年、一九九八年以來,纖研報、日本纖研報、流行販售雜誌、流行情報週刊上陸陸續續報導參加人之服飾商品,且台灣的金石堂書店、 何嘉仁 書店、誠品書區等知名書局連鎖店甚至於遍佈於大街小巷的便利超商均有展示與販售介紹各類日本流行服飾、起居擺設、休閒娛樂等情報的知名書刊,其中「Non-No」、「Olive」、「PeeWee」、「CUTE」等知名雜誌早在八十六年時皆有多幅報導參加人研發設計之服飾,職是,在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OLIVEdesOLIVE」商標註冊前,參加人之「OLIVEdesOLIVE」商標早已為台灣消費者所熟知,職是,原告顯然於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前,即已因地緣或其他關係知悉同業參加人「OLIVEdesOLIVE」著名商標之存在,不思自創,竟然提出與「OLIVEdesOLIVE」完全相同的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申請商標註冊,以此造成消費者混淆之意圖,昭然若揭,故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本案原告不得以「OLIVEdesOLIVE」申請商標及取得註冊。
⑶次查,「OLIVEdesOLIVE」商標為參加人所首創使用,「OLIVEdesOLIVE」為
重疊之法文文字,二名詞中以一介系詞串聯之,此為獨一無二的組合,係一不具有特殊意義之字串,不易思及,詎料,本案原告與參加人同為販售流行服飾之公司,原告竟以與參加人先使用之「OLIVEdesOLIVE」著名商標完全相同之「OLIVEdesOLIVE」文字字樣作為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類似之衣服類商品申請註冊,顯然為抄襲之作,由此更足徵原告於提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前即已知悉參加人先使用「OLIVEdesOLIVE」商標之實。
⑷末查,本案原告在台灣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不僅在系爭商標下方標示「JAPAN
(日本)」,並在展示商品時屢屢強調其為進口品牌,此有照片可稽,此外,在商品之型錄上,原告在系爭商品之下方,亦刻意標示「JAPAN(日本)」,由此均足以顯見本案原告明知「OLIVEdesOLIVE」為知名的服裝品牌,為攀附商譽及剽竊參加人長期投資行銷之結果,竟仍以之提出商標申請,其搶註商標之意圖,灼然至明。依前述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及同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系爭商標「OLIVEdesOLIVE」不得申請及取得註冊。
再者,參加人使用多年之「OLIVEdesOLIVE」為著名商標,而本案原告原封不
動地以完全相同於他人著名商標之文字申請商標註冊,係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
㈠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訂有明文。查系爭商標「OLIVEdesOLIVE」與參加人之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且二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顯然有致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應不得申請及取得註冊,茲詳述如下:
⒈系爭商標「OLIVEdesOLIVE」為參加人之著名商標:
查參加人創立於六十八年,自創業以來,即致力於女性服飾之製造與販賣,其產品深受廣大消費者的愛用,在業界信譽卓著,賣場逐年擴展與增加,至八十八年四月間直營店已高達七十六家,經銷店亦高達五十三家,當時賣場已遍及日本各地,參加人之營業額在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九月之營業額更高達二十三億二仟五百餘萬日圓,此有其報稅之決算報告書可證。參加人自八十三年起首創使用「OLIVEdesOLIVE」商標於衣服等商品,銷售地點包括位於各大都會及大百貨公司之直營店及經銷店,數量逾一百五十家,其開設之日期多較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早期甚多,系爭商標早已成為著名商標,已詳述於前,經參加人長久且廣泛地使用「OLIVEdesOLIVE」及註冊,並隨著大量商品之銷售,以及廣告、新聞、知名雜誌「CUTIE」、「PeeWee」、「Olive」、「NON-NO」等媒體之宣傳及報導前已述及,「OLIVEdesOLIVE」早已成為日本甚至亞洲地區之著名商標,實無庸置疑。
⒉系爭商標「OLIVEdesOLIVE」之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OLIVEdesOLIVE」與參加人著名商標「OLIVEdesOLIVE」之圖樣完全相同,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著名商標「OLIVEdesOLIVE」所使用之商品均屬於衣服類之商品,因此極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並誤認本案原告販售之商品為參加人的商品,或認為原告為參加人之台灣經銷商,此顯然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不得申請及取得註冊。
綜上所述,狀請鈞院鑒核,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並維參加人之權益。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規定。故首揭法條之適用,係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且商標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為要件。又商標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客觀事證判斷之。
二、本件被告以:參加人早自八十三年起即在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及流行大樓廣泛行銷、販賣「OLIVEdesOLIVE」品牌之衣服,鑑於台灣與日本交通便利,貿易、觀光往來頻繁,商品及流行資訊交流廣泛,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始以完全相同之外文「OLIVEdesOLIVE」作為系爭第八四八六九三號「OLIVEdesOLIVE」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實難謂為巧合,自有抄襲之嫌;另徵諸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不僅於公司名片及員工名片上均在系爭商標下方標示「JAPAN(日本)」,並在展示商品時強調其為進口品牌,而在商品型錄上,亦刻意標示「JAPAN(日本)」,且於所舉辦之「OLIVEdesOLIVE」服裝發表秀中方強調系爭商標為日本進口品牌,又原告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合約書中更載明「乙方(一芝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銷售之商品以(OLIVEdesOLIVE)品牌之(日本進口女裝)商品為限,...」,足證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知悉參加人先使用系爭外文「OLIVEdesOLIVE」於衣服類商品,故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衣服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則訴稱,由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觀之,並未發現具與原告間有簽署任何契約,或業務往來,甚至有其他關係存在,被告僅憑台灣與日本兩國交通便利,貿易往來頻繁等為由,即稱兩者具有地緣關係,並依原告所使用之員工名片、商品型錄、展示會或設立專櫃合約等資料上標示有系爭商標及「日本進口」或「JAPAN(日本)」等字樣,即認定系爭商標有抄襲之嫌,實有未洽。再者,系爭商標係原告於歐、法採購之際,發現外文「OLIVE」一字後所創設,並指定使用於服裝等商品之商標,除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外,更致力於宣傅行銷,其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則尚未達著名程度,故系爭商標無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一)外文「OLIVEdesOLIVE」乃參加人早自八十三年起即於日本申請獲准註冊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除在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及流行大樓廣泛行銷、販賣外,並於該國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促銷,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據以評定商標於日本註冊資料、西元一九九四年公司簡介、西元一九九七年「CUTIE」、「PeeWee」、「Olive」、「NON-NO」、「プチseven」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由參加人所檢附證據資料固無法證明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惟台灣與日本間雖隔海相鄰,但以現代交通工具往來,來回僅須數小時,且雙方無論商業貿易或觀光旅遊皆十分頻繁,航班密集,故兩地的商品及流行資訊交流也極為快速與廣泛,台灣的金石堂書店、何嘉仁書店、誠品書局等知名書局連鎖店,及遍佈於大街小巷的便利超商均有展示與販售日本發行介紹其流行服飾、起居擺設及休閒娛樂等情報的知名雜誌。因此,尚難認兩地無地緣關係。(二)自西元一九九七年以來,日本「CUTIE」、「PeeWee」、「Olive」、「NON-NO」、「プチseven」雜誌皆有多幅報導或廣告參加人研發設計之服飾商品,這些雜誌在台灣的金石堂書店、何嘉仁書店、誠品書局或便利超商,多可買到,台灣的消費者對於參加人之「OLIVEdesOLIVE」商標已不難知悉,原告亦係經營流行服飾之銷售,與參加人為同業,更不難知悉。參以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均於公司名片及員工名片上標示系爭「OLIVEdesOLIVE」商標及「JAPAN」字樣,並在展示商品時強調其為進口品牌,而在商品型錄上,亦刻意標示「JAPAN(日本)」字樣,且於所舉辦之「OLIVEdesOLIVE」服裝發表秀中亦強調系爭商標為日本進口品牌,又原告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合約書中更載明「乙方(一芝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銷售之商品以(OLIVEdesOLIVE)品牌之(日本進口女裝)商品為限...」,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原告公司名片、員工名片、店面照片、商品型錄,及原告所檢送其舉辦之「OLIVEdesOLIVE」服裝發表秀錄影帶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合約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綜上事證,足堪認定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已因地緣及基於其他關係(同業關係)而知悉參加人先使用系爭商標之外文「OLIVEdesOLIVE」於衣服類商品,仍以完全相同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衣服、背心、毛衣、襯衫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其於歐、法採購之際發現「OLIVE」一字後,自行創設而來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因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而被評定其註冊無效,則是否另有同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已具知名度,而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尚未達著名程度乙節,姑不論實情如何,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無涉;又所舉以外文「OLIVE」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獲准註冊諸商標及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0九八九號、第八六0八0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八六0一六二號、第八八0一二三號商標評定書諸案例,皆與本件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申請不成立之論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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