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六號
聲請人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聲請人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証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