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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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四樓甲○○住處時,見無人在家,即由該大樓樓梯間窗戶爬入甲○○住處陽台並逾越該址落地窗(安全設備),侵入其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餘元及金項鍊翡翠墜、玉手環、藍寶石戒指各一只、暨黃金戒指六只、金耳環四只與發票人均為 楊生嚴 、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之支票七張(票據號碼AA0000000,票面金額二十一萬九千元、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三千元之支票六張),得手後離開該處。嗣甲○○於當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返家發現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據報,前往上址在房間書桌上放錢之玻璃瓶上採獲二枚不明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擋存乙○○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不記得有無去過上址,但其以送瓦斯為業,且平常樂於助人,也許在送瓦斯或平常應人所求幫忙搬東西時,遺留指紋在其上,其並未竊取右開各物云云。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自白上開犯行,嗣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始翻稱:警訊筆錄為警察亂寫,且均警察告訴其要答何話後,再問話,所以錄音機切來切去,警察是叫其依寫好之警訊筆錄唸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警訊錄音帶,該警訊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於被告答完,警察問其何時行竊,有無使用工具之問話後,有聽到卡一聲,似為按錄音機之聲音,另被告在警員問其偷竊何物,談到支票時,警察問其共有幾張,被告稱不記得,警察告知業主說有七張,被告並未向警員確認說有七張,此時也有卡一聲,似為按錄音機之聲音,此外之問答,並無聽到任何疑似按錄音機之卡聲。又被告之答話並非完全按筆錄所寫來答,例如警員問其有無共犯或幫助犯參與犯罪時,被告只答自己一人,但筆錄記載「是我一人獨自去偷竊::::」等語。又於警員問其目前居何處時,被告另提及因欠健保費,景氣不好,工作不好找要養一個小孩,才竊盜,但筆錄就此部份未記載。筆錄之記載雖與實際問答不盡相符,然與被告所講之意並無不符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查若被告係按寫好之筆錄照唸,何以其所言未與警訊筆錄完全相符?又雖問話過程有「卡」疑似切錄音機之聲音,然上開情形整個警訊筆錄只有二次,是被告辯稱:每個問題均警員教其如何回答後,其再回答,故錄音機切來切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次查上開時日,上址遭人侵入,屋內遭翻箱倒櫃,經清點財物發現前開物品遭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於上址房間書桌上放錢之玻璃瓶上採獲二枚不明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擋存乙○○之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甲○○是日確失竊上開物品暨被告確有進入該屋無訛。次查證人甲○○稱不認識被告,未曾讓被告入內,採得指紋之玻璃瓶先前亦未曾拿到他處讓外人碰觸過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可能在送瓦斯至客戶處或平常應人所求幫忙搬東西時,遺留指紋於花瓶上云云,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陳,甲○○住處遭竊賊侵入竊取上開各物,而於失竊處甲○○房間放零錢之玻璃瓶上復有被告留下之指紋,另甲○○未曾讓被告進入其屋,其屋內之玻璃瓶亦未曾讓被告碰過,堪認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侵入甲○○住處竊取上開各物者,應為被告無訛,是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落地窗於夜間侵入甲○○住處竊取上開各物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踰越安全設備部分,未予起訴,然因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認被告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然其後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此部分徒刑接續上開徒刑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後又因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後上開各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刑期起算日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符累犯之規定,檢察官上開請求核屬無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右開前科表可參)、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