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五七五五、九五五三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三月、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六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後述時地為左列犯罪行為: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1、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夥同成年之 游廷貴 (另由檢方偵辦),共同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門口竊取丁○○所有之石臼一只。
2、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與 盧博葵 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二巷四號新之坊餐廳包廂內,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甲○○在場把風,由盧博葵手持三支六角板手,轉動包廂內伴唱機之鎖頭,撬開硬幣槽,下手竊取硬幣槽內零錢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元。
3、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五時許,以拾獲乙○○拋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在台北縣淡水鎮油車口停車場,竊取 朱希承 所有車號00—二二九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二)甲○○明知 張鴻鈿 (另由檢方偵辦)所寄託之海象化石、沙結石各一座,為張鴻鈿竊盜取得之贓物,仍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受寄而將之藏匿於台北縣○○鎮○○路○○○號住處。
(三)甲○○明知車號000—三一六號重型機車,係乙○○竊盜取得之贓車,仍向乙○○借用該贓車,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台北縣○○鎮○○街○○○巷○○號前收受該贓車。
二、 嗣經警 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台北縣○○鎮○○路○○○號查獲甲○○持有海象化石、石臼,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鎮○○街○○巷○○號前查獲甲○○騎乘車號000—三一六號贓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二巷四號查獲共犯盧博葵行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巷口查獲甲○○駕駛車號00—二二九0號贓車。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先後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犯罪事實(一)1、竊盜之犯行,業經被害人丁○○指訴歷歷,且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一)2、竊盜之犯行,業經被害人新之坊餐廳負責人 楊靜如 指訴歷歷,核與該餐廳服務人員即目擊證人 洪祖森 之證述、共犯盧博葵之供述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三)犯罪事實(一)3、竊盜之犯行,業經被害人朱希承指訴歷歷,核與在場目睹被告竊盜經過之人盧博葵之供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
(四)犯罪事實(二)之寄藏贓物之犯行,業經證人盧博葵證述甚詳。且該海象化石、沙結石為丙○○失竊之贓物,亦據丙○○指訴甚明,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五)犯罪事實(三)之收受贓物之犯行,核與乙○○供述情節相符;該車為贓車,復有被害人戊○○之指訴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2、3部分,被告、共犯盧博葵分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1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分別與游廷貴、盧博葵共犯竊盜罪,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且其中竊取小客車情節較重,應從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一)2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寄藏贓物罪、收受贓物罪,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三月、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六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加重竊盜罪部分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據被告稱係乙○○丟棄不要之物,則被告取之乃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該物所有權,核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竊盜犯罪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共犯盧博葵竊盜用之六角板手三支,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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