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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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伍拾萬元券三張,號碼:八四A五七二三號、八四A五七二四號、八四A五七二五C號)及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拾萬元券一張,號碼:八四B三四二九B號)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及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公債已屆期,需領回辦理還本取息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