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二八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廖素玲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依上開明文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至於依習慣或依債之性質決定之清償地者則不與之。而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然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契約書內容全文,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即究係甲方(即原告)應至乙方(即被告)處受領給付,抑或乙方(即被告)應至甲方(即原告)處履行交付等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並不明確。故而,縱使原告提出之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運費由乙方(即被告)支付,惟此僅係關於運費之約定,契約當事人本得於契約履行地外另行約定運費之支付者為何,此與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尚屬有間。此外,原告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約定以原告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所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一項前段又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六十號,依該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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