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渠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住處,因小孩教養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下頜部皮下瘀血約一乘二公分、左頸部多處皮下瘀血共約五乘五公分、左上臂皮下瘀血約三乘三公分、左前臂紅腫約三乘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因小孩教養問題,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拿棍子要打小孩,為保護小孩,就用手將棍子推開,告訴人自己撞到床頭櫃跌倒受傷,其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出具載明告訴人受有左下頜部皮下瘀血約一乘二公分、左頸部多處皮下瘀血,共約五乘五公分、左上臂皮下瘀血約三乘三公分、左前臂紅腫約三乘三公分之傷害內容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附偵查卷第八頁),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約二十三時許,在現住地因小孩的事和妻子乙○○○發生口角,一言不合氣憤下雙方有發生推擠,並無如其言動手打她。」、「我不知道她的傷勢如何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又改口辯稱稱「‧‧,當時地板很滑所以我太太沒有站穩有撞到床頭櫃,造成我太太的瘀血。‧‧‧」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辯詞前後反覆不一,尚非無疑。其次,依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調查時庭呈之照片二張顯示其家中床頭櫃之高度大約係一人之高度,且無尖銳突出之部分,衡情倘告訴人乙○○○果係因不慎自行跌到而撞及該床頭櫃,則其傷處應不致分散於頭部、頸部及左上臂、左前臂等多處,又倘僅係一般推擠而不慎傷及告訴人,則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亦應以四肢較符常情,何以告訴人竟有左頸部多處瘀血及左下頜部之瘀血等傷害,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多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乙○○○亦因上訴人有心改過而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傷害之暴力行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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