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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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慶義吳重政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嗣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裁定限期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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