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本案告訴人 施遠達 並未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之意,原審對被告黃晉晏(以下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施遠達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應有違誤等語提出上訴,惟查:本案告訴人施遠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沒有於警詢筆錄時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後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時則改稱:「我當時好像有說有」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其偵訊筆錄再詢問其為何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說「目前不想提出告訴」「提出強制罪之告訴」時,均答以「我當時想說太麻煩了,不想再開庭跑來跑去」「我忘記了,但是我就是不想要提出告訴了,不想繼續追究」等語,並就本院審判長詢問其「當時的意思是說這個案件不要再告被告了,要撤回告訴的意思?」,答稱「是的」等語,且最後再次重申:「我現在不要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已再三探求告訴人之真意,告訴人均明確表達要撤回告訴之意,是原審以本案於偵查中已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為由,就此部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