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起訴書誤載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鳥仔踏」獸鋏陸拾伍支、鐵鳥籠壹只、剪刀壹支、網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竟為供己食用,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7日8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貓鼻頭石頭坡班哨下方椰子園內,架設其所有俗稱「鳥仔踏」之獸鋏65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
嗣於同年月30日16時30分許,乙○○前往其設置「鳥仔踏」處巡視收取獵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獵捕之紅尾伯勞鳥29隻(於警方調查完畢後已予野放)及前揭「鳥仔踏」65支、鐵鳥籠1只、剪刀1支、網袋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8、10頁)、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技士 蔡乙榮 於98年9月3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左面)、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7頁)、照片3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及扣案之「鳥仔踏」65支、鐵鳥籠1只、剪刀1支、網袋1只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紅尾伯勞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7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0971700777號函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紅尾伯勞鳥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具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條件;被告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使用俗稱「鳥仔踏」之獸鋏獵捕紅尾伯勞鳥,違反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分別符合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之處罰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獵捕紅尾伯勞鳥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引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架設「鳥仔踏」亦即使用獸鋏而獵捕紅尾伯勞鳥,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部分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大量設置「鳥仔踏」獵捕紅尾伯勞鳥之行為,與保育野生動物之思潮相悖,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改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欠缺保育野生動物之觀念,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暨按其所犯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鳥仔踏」獸鋏65支、鐵鳥籠1只、剪刀1支、網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獵具、器具,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