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麗娜為 張麗莉 之妹,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2樓第14偵查庭外走道,於張麗莉在場之情形下,對張麗莉之女婿 徐順承 喧罵「你丈母娘是神經病」等語,繼而在1樓法警室前再對張麗莉辱罵「不要臉」等語,而公然侮辱張麗莉,足以貶損張麗莉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
二、案經張麗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59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張麗莉於偵查中指訴情節(見他卷第9頁背面)及證人徐順承於偵查中證述目擊情節(見他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他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2樓之偵查庭外走道及1樓法警室前對告訴人辱罵,則在該署內之公務員及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得此狀況無疑。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被告辱罵所用言詞「神經病」、「不要臉」等語,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名譽。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2樓之偵查庭外走道及1樓法警室前接連辱罵「你丈母娘是神經病」、「不要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⑴不循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恣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足取;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