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44號聲請人 蔡月理 相對人 趙寶蓮
陳順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14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所列計之前往法院開庭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318元、因閱卷而支出影印費133元、繳納裁判費而支出之手續費10元、聲請人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6月11日分別寄民事起訴狀至本院沙鹿簡易庭之郵資44元、51元,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於108年5月8日寄送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所繳納之郵資費60元,非屬進行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亦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聲請人於106年││││12月20日、108││││年2月20日及108││││年3月27日繳納││││之裁判費總額│├────────┼─────────┼───────┤│地籍圖謄本及土地│4,225元│聲請人支出││勘查複丈費│││├────────┼─────────┼───────┤│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聲請人支出│├────────┼─────────┼───────┤│合計│10,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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