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5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函送稱有案外人 吳宗鴻 於臺南市安平區漁光橋下釣魚時,拾獲塑膠袋1只,內裝有步槍子彈82顆、90子彈9顆、點22子彈37顆、彈匣1個,嗣警獲報前往上址,另於案邊石縫發現改造手槍2支、彈匣4個、槍管1支等物。經警將上開無主物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扣案之有步槍子彈、90子彈、點22子彈有殺傷力,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之主要零件,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及第2項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子彈共計128顆(步槍子彈82顆、90子彈9顆、點22子彈37顆),於偵查中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42顆,其中「步槍子彈27顆,有12顆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90子彈3顆,有1顆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點22子彈12顆,有5顆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104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嗣本院 就未經試射之子彈86顆是否有殺傷力乙節再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第二次鑑定,鑑定結果認:「步槍子彈55顆,有23顆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90子彈6顆,有3顆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點22子彈25顆,有
9顆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卷。
則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4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應沒收之物,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至於扣案之子彈128顆,53顆已試射用罄,75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依法非屬違禁物,此部分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