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霞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40號、111年度偵字第997、2084、2784、3671、5126、6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霞娟(下稱被告)、 張家鴻 (另經原審判決免訴在案)於民國110年7、8月間在 沈哲民 經營之按摩店工作;渠等經沈哲民告知 林俊傑 欲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徵求金融帳戶(沈哲民、林俊傑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所提供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仍基於即使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前某日與林俊傑相約在屏東縣屏東火車站大門前,交付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容任其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林俊傑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張家鴻所交付個人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訛詐 李佳芸林玉萱賴沛潔黃詠葳林紫榆廖毓茹張巧宜朱琇瑩 等人(下稱李佳芸等8人,其等遭詐騙過程暨匯款金額、帳戶各如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另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詩雅 」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無涉),俟李佳芸等8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林俊傑扮演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以甲、乙帳戶作為交易帳戶,林俊傑則將李佳芸等8人所購買虛擬貨幣直接或輾轉匯入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準備並控制之電子錢包,製造一進一出之金流假象,以此等手法向李佳芸等8人詐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李佳芸等8人察覺受騙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理由略以:被告前因交付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18號等(被害人為 廖芷吟許妗寧陳思穎陳柏榮 、張巧宜)、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28號(被害人為 陳怡萱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合稱前案),又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交付乙帳戶時間「110年5、6月間某日」,與本案起訴書記載「110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僅係精確度之差異,不影響同一案件之認定;是前案與本案之被害(告訴)人雖有不同,僅係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復未說明此部分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則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即本案再行提起公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而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暨所交付帳戶非完全一致,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原審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針對其他事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仍可就先前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要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又此另行起訴部分事證倘未經先前不起訴處分加以審酌,苟客觀上已符合「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憑以併就原本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再行起訴。查被告前因交付乙帳戶資料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害人分別為廖芷吟、許妗寧、陳思穎、陳柏榮、張巧宜、陳怡萱),雖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第99至119頁),惟除其中「張巧宜」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犯行相同外,其餘俱與本案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即李佳芸、林玉萱、賴沛潔、黃詠葳、林紫榆、廖毓茹、朱琇瑩)暨犯罪事實迥異,又本案其餘犯罪事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既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併予論究,客觀上自屬檢察官於前案所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再行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故原審以檢察官就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以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尚嫌速斷。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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